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南
選任辯護人 戴盈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南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東南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設有工寮(以下簡稱:王工寮),並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生木料行(以下簡稱:新生行)購買土木工程用之木材貨料,惟王東南取貨後遲未給付款項,之後,新生行負責人陳映雪之妹陳淑敏,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搭乘新生行員工廖明祥所騎乘機車載前往王工寮,抵達後陳淑敏徒步進入該工寮內,旋與王東南洽談貨款給付及後續訂貨事宜,詎王東南疑未能支付貨款而遷怒於廖明祥,適見廖明祥站立在王工寮入口處,此時,王東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順手拾起其工寮內之不詳器具,奔向廖明祥,並追逐廖明祥,以其手持不詳器具朝廖明祥揮舞,且大喊「好膽麥走」(台語)、「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廖明祥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廖明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斯時,幸廖明祥快速跑開,始未受傷,惟仍致生危害於廖明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廖明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東南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71至81頁、第109至143頁、第159至16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東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追趕告訴人廖明祥,惟矢口否認手持鐮刀追逐,並辯稱:他們來的時候,我那邊有圍欄,拖把跟滾輪是一樣的名稱,廖明祥是在我們的大門口,雖然沒有圍欄,但我們有個護牆,我只是要將告訴人廖明祥趕離我土地,沒有恐嚇之犯意,告訴人廖明祥跑來吵架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亦辯稱:證人廖明祥作證時,只能手繪出被告手持的物品的圖形,但材質究竟是鐮刀還是滾輪拖把,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廖明祥所述是鐮刀,鐮刀和海綿拖把之殺傷力顯然是天壤之別,一般滾輪拖把與掃把無異,並沒有顯著足以威嚇他人之殺傷力,至於被告追趕廖明祥時,是否口吐氣憤之言,應該只是被告的語助詞或口頭禪,一般人聽聞,應僅能認為被告在氣頭上,尚不足以因此感到生命受此威脅,且證人廖明祥作證時陳述,被告沒追到廖明祥,並沒有跑到新生木料行叫囂,而是趕完廖明祥之後就折返被告自己的工寮,顯然被告也沒有確實想要追殺或傷害廖明祥不可之犯意,再者證人陳淑敏亦表示被告手持物前面有個彎的像鐮刀的勾子,也是針對被告手持物的外型陳述,沒有提及材質,所謂像勾子的部分,與滾輪拖把外型特徵相符,在當日承辦員警事發後不久即到現場所拍照現場物證圖片之圖形吻合,經證人陳淑敏與證人迪路‧拿耀所述,被告均是在地上撿,其後丟棄在地上,而承辦員警當時所作的現場圖片,亦是在地上所拍,應為同一物,應該是證人誤認為鐮刀,陳淑敏曾說廖明祥與被告有糾紛,但廖明祥卻在作證時說與被告素無嫌隙,該部分證人廖明祥所述可信度顯然有疑,其提告或為挾怨報復之性質或有其他緣由尚不可考,無法輕信,另被告與證人迪路‧拿耀之僱傭關係早已結束,迪路‧拿耀並無特別偏袒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正因迪路‧拿耀非案件當事人,且與雙方現在並無任何民事糾葛,相對可信。
最後證人既已入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就證人是否知悉其屬侵入住居一事,並不影響被告判斷其自身是否遭侵入住居之侵害,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維護自身財產安全之考量,而驅逐告訴人廖明祥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王東南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持不詳器具追趕告訴人廖明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明祥於112年5月24日警詢時、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7頁】,核與證人陳淑敏於本院113年2月6日審理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姐姐工廠的客戶,被告跟我姐姐工廠有買模板材料等,姐姐因為生病由我暫時代理,有些帳沒有收,被告有訂一些模板,因為被告沒有出貨,我有去問被告有沒有要出貨,本案案發當天112年5月24日那天早上,我有去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的工寮,我去找被告,因為剛剛我所講的,4月8號、4月11號出了兩批貨,被告還沒付錢,我姐姐生病,我不會經營,我們已經跟員工講5月底就資遣,在還沒資遣前,我就請同仁廖明祥載我過去,問被告貨款什麼時候給我,另外被告有訂貨,我要問被告要不要來拿,什麼時候來拿,因為那個貨必需要有員工用堆高機把貨上到車上,所以我去被告工寮是要找被告講結帳的事情跟問他訂的貨何時取貨,我找廖明祥一起去被告工寮,是因為5月31日公司要資遣,有放員工休假,那時候廖明祥是我們主要的員工,其他員工年紀比較大,廖明祥有摩托車,就請廖明祥載我過去,最主要是做這件事,(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21頁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經證人閱後確答)這二張照片是被告工寮現場照片,事發當時廖明祥到現場之後,是站在外面,沒有在照片鏡頭裡面,廖明祥站在馬路,因為這是王先生的工寮,廖明祥先生載我過來,廖明祥就在外面等我,廖明祥沒有進工寮,廖明祥站的距離跟我和被告之間,係看不見,我是面向工寮裡面,被告是面向外面,我確定廖明祥沒在裡面,至於廖明祥在外面的哪個位置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到場之後就主要在跟被告講話,我請廖明祥在外面等我就好,不要進來,廖明祥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或發生什麼衝突,我沒有一直注意廖明祥人在哪裡,我是可以看到下面這張圖的整個範圍,確定廖明祥沒有進來,但不會特別注意廖明祥在外面的哪個地方,因為我們講話是走來走去,所以我還是可以看到這樣的區域,我們在講話的時候,突然間聽到被告就暴走,講髒話就衝出去,就說你不要走(台語),因為工寮地上不是那麼整齊,很凌亂有些模板那些東西,被告就從地上撿了一個棍子,有一個鐮刀勾勾的,說你不要走(台語)就衝出去要追廖明祥,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大頭哥不要這樣子,當時,廖明祥是在工寮的外面,廖明祥機車也是在被告工寮的外面,是水溝蓋的地方,廖明祥是在外面,又比較年輕,所以就跑走了,此時,工寮裡面有另一位男生,我不認識他,有請他緩和一下,他在房子台階的地方,當時現場除了我、被告、廖明祥之外,還有另一位男生,我看到被告拿的東西是一個長度大約34公分的木棍(當庭拿尺測量),前面有個彎的像鐮刀勾子,後來被告一面追一面講髒話,沒追到又很氣沖沖的就又回來了,回來之後把鐮刀丟掉又換了一支鐵支撐,拿出中間管子抽出來,在圍牆那邊敲,就有罵說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但那時我已經沒看到廖明祥了,被告當時拿著我說的鐮刀去追廖明祥的時候,被告持鐮刀的手高舉揮動(法官諭知證人陳淑敏做動作並由通譯錄影),被告會突然拿刀去追逐廖明祥係有二件事情,一件是之前有聽被告說廖明祥有欠他房租沒有給,另一個是我姐姐有四台堆高機,被告一直想要買這壹台叫台勵福的堆高機,比較舊,那時候我們沒有同意,但是後來因為我們要結束了,就說賣被告十萬元,但他後來開走的是另一台小松KOMATSU,為了這件事情我有去跟他要,公司員工也知道,廖明祥也知道,被告就說廖明祥到外面去宣傳造謠說他騙我,因為我是公務員轉的,我不懂這個行業,所以很快1年多就把我姐姐的工廠歇業了,當時我完全不懂這個價格,但我知道台勵福的真的比較舊才10萬元賣被告,但被告開走的是另一台,後來我們在5月5日下午2點多在華南銀行對面騎樓協調,被告同意把他拿走的還給我,但他不要廖明祥去拿,要一個叫秋明的去拿,為什麼不要廖明祥,被告說廖明祥到處去跟人家講說他騙新的老闆娘堆高機,也是因為這樣,被告說他只要看到廖明祥就要打他,被告拿鐮刀追廖明祥又回來,這段時間我人都還在工寮現場,之後,我自己走路回去,因為摩托車就在外面,廖明祥也不在那裡,我想說被告那麼生氣,也沒辦法跟他談事情,我就自己先離開,我回去之後才知道廖明祥報警,警察到案發現場的時候,我已經回到我們的工廠了,我不在被告工寮,本件現場錄音是我錄的,因為5月5日我跟被告在華南銀行對面騎樓已經講好了說可以還給我,條件是他不要廖明祥去,因為他說廖明祥破壞他的名譽,另一個條件是我不能把堆高機賣給對面的園藝工廠的老闆,他們之間有什麼糾紛我不清楚,還要求10萬元的金額我同意降為7萬元,因為我覺得被告不是很誠信,他後面訂的是特殊規格的模板,要不要來拿我自己也要有個保證,怕有其他糾紛,他曾經跟我說要我自認倒楣,我是為了自保才會錄音,(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第23頁下方油漆滾輪照片並告以要旨)(經證人閱後確答)我當時在現場,沒有注意到這支油漆滾輪,被告當時追趕廖明祥的時候,不是拿這個油漆滾輪,當天我是在圖一照片中央後方房子那邊工寮的位置與被告談話,被告在整理東西,我跟被告一面走一面談,大概走到這個位置,正在談的時候,被告抬頭看到廖明祥,然後就衝出去,我跟被告是邊走邊講,因為被告在工作,我們只是小小的走,不是立正在那裡,不是坐在固定的地方,也沒有特別聊天,走到那裡被告就突然暴衝了,我就開始喊大頭哥,我為了自保所以有錄音,我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有開錄音,我有這樣的動作,因為我放在口袋裡面,沒有特別對著錄音,我沒有故意去切斷手機,我不是刻意要錄,但沒有故意說要對誰不好,後來我自己聽其實也沒有很清楚,很雜,當場被告生氣去追廖明祥的時候,我就在現場,我有勸被告不要那麼衝動,被告追廖明祥回來的時候我還在工寮,因為被告很生氣,就拿東西在那邊敲,我想說緩和一下情緒,我跟大頭哥說不要這樣子,被告還是很生氣,也辦法跟被告交談了,我想想待在那邊也沒什麼,我就自己回去了,但我沒有待到警察來為止,因為廖明祥的摩托車還在被告工寮外面水溝蓋那邊,廖明祥不敢回去拿,所以廖明祥回去公司報警,那我出來回到工廠之後,那時警察還沒來,我回到木料行工廠之後,警察才來,但警察有要求我們到現場去,案發後我有提供現場錄音給警察,是我錄的錄音,我沒有故意去切斷手機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明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環境,及證人陳淑敏提供其與王東南錄音檔譯文、Google地圖及現場街景圖【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63至64頁】,本院113年1月5日刑事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本案現場案發過程之錄音,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陳淑敏提出之錄音光碟,迭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勘驗,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及勘驗,併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代理人核對,且本院諭知: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錄音檔案,勘驗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⒈時間總長:2分57秒。
(對話內容以台語居多)⒉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錄音檔案之譯文如下:王東南:(台語)不行啦!我不要講這麼多,講那麼多沒用啦 。
反正心照不宣啦齣。
丟某?阿某供給勒咖歹聽, 沒大頭一個郎啦,沒係咩銃這?咩銃啥?陳淑敏:對啊!啊你就讓我好好,因為我那個要結帳王東南:我講你聽得懂嗎?我有我有我的困難呐!對不對?我 有我的立場啦。
陳淑敏:可是,立場是有的,每個人都有立場。
王東南:嘿丟啦!陳淑敏:對。
王東南:我表達我的立場跟你講啦。
陳淑敏:啊你的立場是甚麼?王東南:(台語)我供吼哩聽,我有我艱苦的一面啦! 陳淑敏:嘿,哩欸艱苦是啥?王東南:(台語)彼哩免問加多啦,看丟伊(指廖明祥)我 賭爛啦!幹,恁老母啦!(東西碰撞聲)陳淑敏:乁王東南:恁老母雞掰陳淑敏:(台語)哩慢且賭爛, 你不要這樣子啦〜(疑似打 什麼的東西)唉呦王東南:幹恁老母啦~機掰 (跑步聲)王東南:(台語)好膽麥走〜幹哩老母雞掰〜哩咩嘎我逼喔~ 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幹哩老母啊雞掰〜哩郎去吼 我貢係。
(走路聲)王東南:過來!恁老母陳淑敏:大頭哥,休嘎休嘎休嘎伊西囉緩和一下。
嘿啊。
陳淑敏:大頭哥~王東南:幹恁老母王東南:幾勒厝邊,伊閙嘎啊呢,幹恁老母,幾勒厝邊吼伊 去鬧嘎啊呢,我幹恁老母陳淑敏:大頭哥〜(物品拖地聲、金屬碰撞聲、走路聲)王東南:大幾尾! 幹! (輕微金屬碰撞聲)叫警察來馬某要緊。
(走路聲)王東南:(台語)幾勒厝邊去吼吼幾勒外人,幹你娘!欠厝稅 沒還,咩拿勾那歹,啊丟世界講,叫警察來馬某要 緊,來阮家你是在。
⒊小結:檢察官答:「以今日勘驗結果為準。
其餘沒有意見。」
、辯護人張晏晟律師答:「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
證明力部分辯論時表示意見。」
、辯護人戴盈律師答:「同張律師所述。」
、被告答:「同辯護人所述。」
等語。
㈢又證人迪路‧拿耀於本院113年2月6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12 年5月24日早上,在被告工寮現場,我當時是被告的員工,我在工作,我看到的是一男一女到工寮,我當時專心工作,沒辦法聽到被告與陳淑敏對話的內容,他們講台語,被告是我老闆,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我沒有很注意在看,我沒有一直很注意看門口的位置,我要找東西才會抬起來看,當天我很專心在工作,我有看到被告跟陳淑敏講話講到一半突然跑出去,在門口那邊,我沒有看到事件發生的全程,他們在講話,但他們講台語,我聽不懂,只是他們講話稍微比較大聲一點,我專心在工作,我不清楚被告的情緒是正常或已經發脾氣,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再回來或出去馬路那邊再進來,我在工作的地方,拖把我要去找,看到被告拿去,我以為被告要拿給我,我有看到被告拿到這支拖把,往門口去,被告去門口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就繼續專心做工作,陳淑敏何時離開的,我不清楚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核與證人陳淑敏於本院113年2月6日審理證述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亦有上開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之{被告王東南:(台語)好膽麥走〜幹哩老母雞掰〜哩咩嘎我逼喔~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幹哩老母啊雞掰〜哩郎去吼我貢係。
(走路聲)}、{證人陳淑敏:大頭哥〜(物品拖地聲、金屬碰撞聲、走路聲)}、{被告王東南:大幾尾! 幹! (輕微金屬碰撞聲)叫警察來馬某要緊。
(走路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
因此,證人陳淑敏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惟證人迪路‧拿耀之證述: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再回來或出去馬路那邊再進來,被告去門口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就繼續專心做工作等語之證述情節以觀,根本無從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且不足以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點,順手拾起其工察內之不詳器具,追趕告訴人廖明祥,且大喊「好膽麥走」(台語)、「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廖明祥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廖明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明祥指證述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陳淑敏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當庭播放並勘驗本件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當時與證人陳淑敏談話到一半突然暴走、辱罵他人,而且明顯有聽到被告聲音大小生的變化,可以聽到金屬碰撞、拖地聲,證人陳淑敏也有勸阻的言語,足見被告確實有暫時跑離現場的動作,益證告訴人所述當時遭被告持不詳器具追趕情節顯係屬實,及報案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
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
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行為時未受有剌激,以手持不詳器具朝告訴人廖明祥揮舞,且大喊「好膽麥走」(台語)、「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廖明祥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廖明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斯時,幸告訴人廖明祥快速跑開,始未受傷,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在客觀上該等言行足使惡害之受通知人即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目的在嚇唬告訴人,行為時未受有剌激,以手持不詳器具朝告訴人揮舞,且大喊「好膽麥走」(台語)、「你麥走,我嘎哩貢吼係」(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斯時,幸告訴人快速跑開,始未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實有可議,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我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復酌告訴人指述:「就本案件來講,精神損失,被告的態度及當時我的出發點和被告的動機,我是認為被告是有罪,如果被告有悔過的意思,可以從輕發落,被告如認為無罪,則不要從輕發落。」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像上次我的律師所陳述的,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其餘同上所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啓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況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若自己以真心誠意之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願改過之轉禍為福,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四、末查,本案被告手持其工寮內之不詳器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亦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