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694,2024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廖娟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4個 ⑴112年8月15日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2 毒品器具(注射針筒)26支 ⑴112年8月15日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3 毒品殘渣袋1批 ⑴112年8月15日所扣得之物 ⑵被告所有、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4 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⑴112年8月15日所扣得之物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驗餘淨重為0.113公克,檢出含有嗎啡成分 5 白色不明粉末1包 ⑴1112年8月15日所扣得之物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6 藥鏟1個 112年8月15日所扣得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廖娟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另於同一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0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藥鏟1支、注射針筒26支、毒品殘渣袋1組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娟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扣案物海洛因1包,檢驗含有嗎啡成分之事實。
4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各為0.1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藥鏟1支、注射針筒26支、毒品殘渣袋1組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藥鏟1支、注射針筒26支、毒品殘渣袋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