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70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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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楊題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夯酒霸居酒屋聚餐,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故發生口角,雙方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丁○○先徒手毆打乙○○,乙○○亦持木椅摔擲,雙方相互拉扯、推擠,致丁○○受有左手及左手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上唇瘀傷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丁○○、乙○○2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首應指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乙○○固坦認案發當日確有與同案被告丁○○等碼頭工作之同事聚餐,且在聚餐過程中遭同案被告丁○○徒手毆打,並有拿椅子起來丟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同案被告丁○○,椅子也沒丟到同案被告丁○○等語。

惟查:㈠被告丁○○、乙○○2人與證人陳建銘、丙○○、戊○○、甲○○等人於112年5月11日當日晚間確有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夯酒霸居酒屋聚餐,且晚間6時30分許被告丁○○確有徒手毆打被告乙○○而造成被告乙○○受有右上唇瘀傷擦挫傷等傷害等節,均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承前,故就被告丁○○所為對當日傷害同案被告乙○○之犯行部分,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就被告丁○○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傷害同案被告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丁○○證述在卷,且證人丁○○所述亦與證人即當晚在場之陳建銘、丙○○、戊○○、甲○○等人所為證詞並無明顯扞格,復參諸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亦記載其受有「左手及左手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與其所指訴之情節未見矛盾,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則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並未回擊同案被告丁○○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尚難遽信。

㈣至被告乙○○雖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其他人到庭證述,然證人丙○○證稱:丁○○動手打乙○○,乙○○就站起來拿板凳起來擋,好像有把板凳拿起來扔,第一時間雙方有拉扯,板凳有沒有丟到丁○○伊並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證人甲○○證稱:伊看到丁○○徒手打乙○○後,伊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後輩,伊也不想遭到波及,就馬上走出去外面,沒有全程看到,有聽到裡面有人在勸架,後來兩個人到外面來追逐,但伊也沒有全程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證人戊○○證稱:伊當晚有帶兒子一起去現場用餐,看到丁○○徒手打乙○○1拳後,馬上把兒子帶到旁邊去,等回頭再看,看到雙方僵持,之後就是丁○○在追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因上開證人均未全程目擊,且徵諸被告2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非嚴重,亦毋須多耗時間、力氣即可造成,在場又有諸多同為貨櫃車駕駛之同事,倘若雙方互毆亦有足夠人力可立即分隔雙方,故本件事發過程應極為迅速,故由渠等之證言,均不能作為被告乙○○抗辯其確實並未造成同案被告丁○○傷害之佐證。

㈤證人陳建銘則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親眼看到雙方推擠,乙○○有拿椅子丟丁○○,但不確定有無丟到丁○○,伊看到雙方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6頁)。

被告乙○○雖辯稱:伊當天就是與證人陳建銘在碼頭發生摩擦,證人陳建銘之證述偏頗等語(當日聚餐目的係為排解被告乙○○與證人陳建銘間之摩擦乙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然參諸證人陳建銘之證詞,倘若證人陳建銘確有刻意偏頗、構陷被告乙○○之情形,就被告乙○○丟椅子有無丟到丁○○乙事,大可聲稱其有目睹此情,然證人陳建銘並未如此證述,反而證稱其並不確定(見偵卷第86頁),且證人陳建銘就何人首先動手乙事,亦證稱其並未看到(見同頁),可見其所述內容並非對被告乙○○不利。

從而被告乙○○雖辯稱證人陳建銘證述偏頗,但衡諸前揭證人陳建銘之證言,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抗辯有何足資佐證之處,反而益見證人陳建銘並無刻意誇大被告乙○○當日之行為,是證人陳建銘所述,即非不得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丁○○指訴之佐證。

㈥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同案被告丁○○有打伊,也有勒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73頁),但被告乙○○於112年5月12日首次向警提告時,經警詢問其遭同案被告丁○○傷害之過程時,僅答稱:同案被告丁○○用拳頭打到伊嘴唇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未敘及同案被告丁○○當時有其他攻擊之舉動,可見被告乙○○於偵訊時所提到遭被告丁○○勒脖子乙情,與其先前之陳述不一,又參諸前引當日在場之各證人所為證述,同未有見聞當晚同案被告丁○○有何勒住被告乙○○脖子之陳述,是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丁○○勒其脖子之陳述即難以信實,且由此益徵被告乙○○之陳述確有誇大之情形,足見避就飾卸之情。

從而被告乙○○空言否認其對同案被告丁○○傷害部分之犯行,更難認有憑。

是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傷害同案被告丁○○之犯行既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丁○○、證人陳建銘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亦與當日在場之其他證人所述並未扞格,又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自亦可認定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之犯行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人5年內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劣,衡酌被告丁○○、乙○○行為時均已50餘歲,當有充分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應均熟悉社會倫常,而非如青少年之莽撞,又斟酌渠2人到庭時之表現,可認其等均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2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付諸暴力傷害,致使他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渠等2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渠等2人犯後面對刑事程序之態度,及本件係因被告丁○○先行動手而發生,並參酌被告2人向本院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於判決中逐一點檢之必要,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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