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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國清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國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阮國清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起,提供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供賭客賴李燕生、黃金城、劉明德、邱進發、曾金隆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輪流當莊家,由一方放槍(輸)或有玩家自摸後(赢)決定輸贏,自摸者向其餘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則給予胡牌者20元,而阮國清則向每位到場賭博者各收取50元作為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12740元(阮國清4840元、黃金城1370元、賴李燕生300元、曾金隆1250元、劉明德3840元、邱進發1140元)、抽頭金250元、象棋1副、骰子2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略以:檢察官說250元是抽頭金,但那是賭客來的時候,說要給我拿來買飲料喝的,至於象棋1副、骰子20顆都是我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營利等語置辯。
二、惟查:㈠證人即賭客黃金城於警詢中證述:「(賭博之現場及賭具象棋由何人提供?如何抽頭?)由阮國清提供場所及賭具的,抽頭方式是每位去該處赌博者都要先繳交50元清潔費給阮國清。
(現場之抽頭金清潔費由何人取走?)由阮國清取走。
」。
㈡證人即賭客賴李燕生於警詢中證述:「(賭博之現場及賭具象棋由何人提供?如何抽頭?)是由綽號老豬的阮國清提供場所及賭具的。
抽頭方式是每位去該處賭博者都要先繳交50元清潔費給阮國清。
(現場之抽頭金清潔費由何人取走?)由綽號老豬的阮國清取走。」
㈢證人即賭客曾金隆於警詢中證述:「(賭博之現場及賭具象棋由何人提供?如何抽頭?)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去的時候就有那些東西了,我們只有要繳交清潔新臺幣50元而已,不記時間和場次,就是只有繳交50元。」
㈣證人即賭客劉明德於警詢中證述:「(赌博之現場及賭具象棋由何人提供?如何抽頭?)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去的時候就有那些東西了,我們只有要繳交清潔費新臺幣50元而已,不記時間和場次,就是只有繳交50元。
(現場之抽頭金清潔費由何人取走?)我不知道,都是丟在一個便當盒内。
」㈤證人即賭客邱進發於警詢中證述:「(賭博之現場及賭具由何人提供?如何抽頭?)由阮國清提供場所及賭具的。
每位去該處賭博者都要先繳交50元清潔費給阮國清。
(現場之抽頭金清潔費由何人取走?由阮國清取走。」
㈥證人即在賭場內之人廖德成於警詢中證述:「(現場有無抽頭?如何抽頭?抽頭金由何人收取?)我不清楚有無抽頭金,但賭客會支付清潔費50元給阮國清。」
㈦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再佐以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250元、象棋1副、骰子20顆,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收取清潔費之名義,提供其住所並招來賭客賭博以營利之事實。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再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本身之行為而抽取利益」之意,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營利之來源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結合,即足當之,亦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
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提供賭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即足構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審理中均坦認有收取茶水費或清潔費之事實,並非全盤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獲利微小及被告國中肄業,目前在基隆崁仔頂從事漁獲買賣工作,未婚,沒有非婚生子女,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0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在場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50元,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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