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752,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維力炸醬罐頭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彭國智經營之紅不讓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維力炸醬罐頭1瓶,藏放於其短褲右側口袋內而得手,再拿取風扇葉片1個、麵條1包至櫃檯,僅結帳風扇葉片及麵條旋即離去。

嗣彭國智盤點發現短少,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彰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4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彭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16、51-53頁),並有紅不讓百貨賣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發票影本(偵卷第27-35頁)、檢察官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2頁)、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

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原否認犯罪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無業、有1同居人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維力炸醬罐頭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