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75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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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時27分至2時34分間及111年12月9日21時42分至22時43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案發前車牌已遭註銷)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13旁空地,竊取簡銘城所有4米鐵鑄150支、3米半鐵鑄200支、10尺鐵馬達(起訴書誤載為鐵馬)220支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

嗣經簡銘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銘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銘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2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害人疊好之鐵件照片、竊取後之鐵件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事順企業社,負責人:吳家榮)、車輛詳細資訊報表(車主:事順企業社)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5440號卷第25-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竊取他人置放於私有土地上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三、四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等(見本院卷第5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2次共獲得4,000至6,000元,然據告訴人所稱其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約30萬元(見上開5440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合先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尚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4米鐵鑄 150支 2 3米半鐵鑄 200支 3 10尺鐵馬達 22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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