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76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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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穆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第7601號、第91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穆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單獨或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聰明仔」、「阿肥」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鄧穆澤與「聰明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駱怡靜住宅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聰明仔」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駱怡靜住宅大門後,進入其內,鄧穆澤徒手竊取駱怡靜所有銀飾1盒(內含項鍊1條),「聰明仔」則拿取其他物品,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2時15分許,某不詳年籍之甲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鄧穆澤、「聰明仔」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張威賢承包之工地前,鄧穆澤於該工地四周查看後,發現該工地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聰明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男知悉其等前往該工地行竊,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鄧穆澤與「聰明仔」由工地大門進入其內,竊取上址工地內由張威賢管領之電線16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由「聰明仔」將上開電線持之變賣。

㈢鄧穆澤於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前(即㈣所示行為前)之深夜某時,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自備鑰匙發動連政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已發還)。

㈣鄧穆澤及「阿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至5時許間某時許,由鄧穆澤騎乘上述㈢竊得之機車搭載「阿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來來股份有限公司瑞芳OK中央店(下稱OK商店),先由「阿肥」持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上開OK商店鐵窗後,由鄧穆澤踰越該破壞之鐵窗進入店內,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之保險箱(保險箱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長林佳璇所管領之款項22,250元,及店內之香菸、飲料1袋等商品(分別約10幾條及20餘瓶,價值共計約11萬9,453元),得手後,鄧穆澤駕駛由另不詳年籍之丙男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無證據證明丙男知悉其等前往該處行竊,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

二、案經駱怡靜、張威賢、連政瑋、林佳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穆澤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416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駱怡靜於警詢之供述(第17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駱怡靜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住所現場照片(第21頁至第2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威賢於警詢之供述(第23頁至第25頁)。

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李凱傑於警詢之供述(第9頁至第1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頁至第21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工地現場蒐證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第27頁至第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1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政瑋於警詢之供述(第13頁至第1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後停放位置、尋獲地點等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第17頁)、機車尋獲現況照片(第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連政瑋手繪機車停放位置圖(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7頁)、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135頁)㈣犯罪事實欄一㈣(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之供述(第15頁至第18頁)。

⒉OK商店盤點差異明細表(第21頁)、OK商店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暨現況照片(第33頁至第73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25號通信調取票(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第83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AS-0651號租賃小客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9頁、第131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可剪斷鐵窗(見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16頁),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毀壞鐵窗之行為(剪斷鐵窗),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另被告破壞保險箱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與「聰明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被告及「阿肥」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連政瑋機車部分,究係被告單獨為之抑或與「聰明仔」共同行竊一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聰明仔」共同為之,是該次竊車犯行,認定為被告單獨所為,一併敘明。

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此法條,見本院卷第89頁,並以論告書補充敘明)。

惟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聰明仔」的朋友在車上等,他不知道我們要去偷,只有我進去第二個門,「聰明仔」在外面把我帶出來的電線一起帶走,我沒有跟他朋友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與「聰明仔」一起犯案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144頁);

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僅為穿著白衣黑褲、黑衣黑褲之2名男子進出上開工地大門一情,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現場偷的有我跟「阿肥」,「阿肥」的朋友坐在車上接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12頁),惟被告亦無法確知該友人之年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先偷機車,載「阿肥」去瑞芳OK商店那邊,是「阿肥」用破壞剪把後面鐵窗剪開,我爬進去,這次「聰明仔」沒有去,另外那個人是「阿肥」的朋友,我不確定「阿肥」的朋友是否知道我們要去偷,也不確定他朋友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㈢互參上情,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駕車同行之甲男、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阿肥」之友人丙男均已知悉並與被告及「聰明仔」或被告與「阿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各該次行竊之行為人分別為被告及「聰明仔」、被告與「阿肥」。

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㈣又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

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另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一併敘明。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A部分),上開④至⑦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部分),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4月,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單獨或分別與「聰明仔」、「阿肥」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斟酌被告各該部分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銀飾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確切數額,是依被告所陳:其中現金部分約拿取1萬元,其餘財物為被告與「阿肥」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12頁,其餘財物價值總計約119,453元,均分之估算價值約59,726元),為其該次犯罪所得,因均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連政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稱:電線由「聰明仔」拿去賣,他說他有門路,但他這次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14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確有分受數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持以竊車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阿肥」持以剪斷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OK商店鐵窗所使用之破壞剪,非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工具,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 一㈠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 鄧穆澤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飾壹盒(含項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 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穆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 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穆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 一㈣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 鄧穆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香菸與飲料等商品壹批(價值約新臺幣59,72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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