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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毅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5時10分許,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福門市,其見該店僅1名店員獨自看顧,竟於店員乙○○走入庫房取物時,尾隨在後,持其所攜帶白色毛巾包裹之不明長條物,擋於庫房門口,喝令乙○○交付現款,乙○○見狀心生畏懼,遂將收銀機內紙鈔新臺幣(下同)3,200元悉數交付,甲○○並再自店內貨架上取走威士忌酒1瓶後,離去現場。
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被告父親曾阿發及證人即早餐店人員黃嬌仙於警詢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由其照顧,家境小康,自家經營便當店,子女需其扶養,父親有經濟能力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因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並執行完畢,最後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0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其中1,000元部分,為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其餘損害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5頁),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不明長條狀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抑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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