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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與呂明劼(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號黃朝隆所管理之工地內,由胡彥煌持在工地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1支移動工地內監視錄影鏡頭、呂明劼持工地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鎖鉗1支,交由胡彥煌撬開工地辦公室大門門鎖後進入工地辦公室,因未在辦公室內尋獲財物,遂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現場。
嗣後呂明劼將上開電線一批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將其花用一空。
二、案經黃朝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彥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彥煌雖坦承於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與同案被告呂明劼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號工地,由被告胡彥煌持在工地現場所取得之鐵鏟移動工地內監視錄影鏡頭後,同案被告呂明劼再從工地現場拾得剪鎖鉗,交由被告胡彥煌撬開工地辦公室大門門鎖後進入工地辦公室內,之後同案被告呂明劼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但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電線不是我拿的,我也沒有分到錢,我不承認竊盜等語。
經查:㈠被告胡彥煌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呂明劼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胡彥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胡彥煌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7月21日2時許,於阿吉(即同案被告呂明劼)在廟口相遇,我們決定去附近走走,我們先在工地對面的中山橋下喝酒,我提議說要吸食安非他命,但因我們身上沒錢,所以就吸食車廂內的強力膠,吸食完後我的意識就有點不清楚,我好像就跟阿吉進入工地,然後我就拿水管去敲監視器」、「(你有無看到綽號為阿吉之人離開時有無拿工地內物品?)他好像有拿一、二袋東西離開」、「我拿工地的水管敲監視器,但忘記拿什麼工具破壞門鎖」、「我是後來阿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當天他有拿廢電線,後來我們上網找專門收廢電線的人並且打電話聯絡廠商過來收」、「我們變賣電線後獲得新臺幣1500元,我把新臺幣1500元拿給阿吉,阿吉將新臺幣1000元給我,但我還是硬退還給他,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拿」、「我深感後悔,不應該在吸食完強力膠後還胡作非為,請法官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於111年7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與呂明劼分別騎乘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港西街工地竊取放在辦公室內電線?)是我騎乘815-CXN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工地的」、「(是誰手持棍棒移動監視器?)是我」、「(你是如何騎機車到工地的?)警衛室那邊是開放式的,沒有圍籬因住」、「(如何破壞辦公室大門門鎖?)我們是拿工地裡的工具敲的」、「(棍棒從哪來?)是工地裡的」、「(涉嫌加重竊盜是否承認?)我承認(被告胡彥煌簽名)」(見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18至20、176、177頁),是被告胡彥煌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
㈢同案被告呂明劼於警詢中稱:「我111年7月21日3時30分下班,我經過廟口往轉運站的方向要回家,我在廟口遇到阿宏(即被告胡彥煌),阿宏就說要帶我去走走,我就跟著阿宏到港西街3號轉運站,到了之後我們就分開找,我就將地上報廢的電線拿走,要離開時我發現監視器後就馬上告知阿宏,我們就趕緊離開」、「我從工地內撿一個麻布袋,將地板報廢的電線裝進去」、「我將裝好的電線拿給阿宏,阿宏於網路上找專門收購廢電線之人將電線變賣」(見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10、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隆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7月21日7時30分發現工地辦公室之門鎖遭破壞,我先跟老闆報告後調閱昨日裝設之監視器,發現有兩名陌生人破壞門鎖」、「他們先用塑膠水管想改變監視器照的方向,但因為水管太軟無法成功,他們就改用工地內的鐵鏟將監視器打歪,後來他們就用剪鎖鉗將門鎖破壞後進入,發現裡面沒電線後就拿麻布袋將外面的廢電線偷走,有一個共犯」(見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卷第22、23頁),是同案被告呂明劼、證人黃朝隆均已就竊盜全部過程證述明確,與被告胡彥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㈣本件竊案現場工地之監視錄影亦有拍攝到被告胡彥煌、同案被告呂明劼竊盜之全部過程:於監視錄影畫面凌晨4時19分許,被告胡彥煌、同案被告呂明劼進入工地、4時25分許,被告胡彥煌持在工地現場所取得之鐵鏟移動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4時29分許,同案被告呂明劼在工地現場拾得剪鎖鉗、4時30分許,同案被告呂明劼將在工地現場所取得剪鎖鉗交由被告胡彥煌撬開辦公室大門、4時31分許,被告胡彥煌、同案被告呂明劼離開辦公室,被告胡彥煌手上持有手電筒、4時32分許,同案被告呂明劼在工地內將廢棄電線收納於袋中,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1、205至208頁)。
綜觀被告胡彥煌之自白、同案被告呂明劼、證人黃朝隆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胡彥煌除與同案被告呂明劼一同進入竊案現場工地,復持鐵鏟移動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持剪鎖鉗撬開辦公室大門、持手電筒搜尋辦公室等行為,竊盜後係由被告胡彥煌聯繫網路上找專門收購廢電線之人將電線變賣,是被告胡彥煌顯有與同案被告呂明劼共同竊盜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彥煌自應與同案被告呂明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胡彥煌所辯沒有自己拿電線、事後沒有拿到錢即不算竊盜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彥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胡彥煌與同案被告呂明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彥煌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
另參酌被告呂明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經通緝後始到案,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現從事粗工臨時工、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1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同案被告呂明劼坦承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同案被告呂明劼於本院審理中稱竊盜所得之電線由其變賣後得款約1,400至1,500元,要拿給被告胡彥煌時對方不收,故由其全部花用完畢。
故上開犯罪所得全部由同案被告呂明劼所取得,爰不對被告胡彥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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