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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料,其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壽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因與其同行之友人鐘偉軒遭查獲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故將其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復有明文。
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稱適法。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997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因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第520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乃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以本案(即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各該案卷、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因上開詐欺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至111年10月11日羈押期滿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於111年8月2日、3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卷第57至59頁),參諸上開說明,其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公訴人本案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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