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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汎洋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3號、第4785號、第479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定112年8月23日宣判。
茲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犯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起訴書附表7之適用法條容有疑義,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以調查確認適用法條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定於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傳喚被告,並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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