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毒聲,25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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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26、850、8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月2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3月26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26)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3年,惟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現在偵查中,審酌其涉有其他案件現仍偵查中,本件不宜逕命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部分坦承),然採尿送驗經送鑑分別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又被告就前揭一、㈡㈢部分,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

經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分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等結果又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4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已逾3 年,另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經核前述前案紀錄表亦顯示上情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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