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毒聲,26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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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36分為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2年5月23日晚上7、8時,我在友人「阿忠」家談工作,當時「阿忠」在施用毒品,而我雖與「阿忠」待在同一個空間,但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10ng/mL)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並參以衛福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 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可知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中驗出達前揭閾值以上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諸常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應不致使其他在場者之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況依被告所陳:其知道己與「阿忠」在同一空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不知情而吸入他人之二手煙,則被告理應要求「阿忠」停止施用,或於「阿忠」施用時離開現場或打開門窗通風,以免吸入二手煙,而被告捨此不為,反在旁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4日11時36分為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不宜以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復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從而,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故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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