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毒聲,26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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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暨補充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4月13日18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愷他命磨成粉加入香菸內吸食,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支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觀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2ng/mL,遠超過衛生署檢測標準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故上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3日2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432號、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

參以被告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從而,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故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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