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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
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民國於112年4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何憲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9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844公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批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被告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甲○○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何憲忠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9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44公克)、吸食器3組、殘渣袋1批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認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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