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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第614號、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10日9時2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0日9時28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被告,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24日14時10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4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被告,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被告,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又有多次前科紀錄,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大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3次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乙份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第614號、第750號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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