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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佑維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佑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前揭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亦即住居之「基隆市○○區○○路000號」,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許至成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
是該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抗告期間;
而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境內,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
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原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然是日適逢例假日(星期六),次日(12月31日)亦為例假日(星期日),113年1月1日元旦為國定假日,抗告期限乃延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件章及電子章戳在卷可查,是被告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113年1月2日),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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