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秩抗,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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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明燦


辯 護 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112年度基秩字第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裁罰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郭冠仁、林璟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接獲報案稱:基隆市○○區○○○路000號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有糾紛情事,前往處理了解時,係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明燦(下稱抗告人)因公司營資爭議在場喧嘩,經警方理性勸說並告知相關權利時,抗告人竟於上開時、地對警察口出:「肏(ㄘㄠˋ),嘴巴好臭」後,走進騎樓處仍向警察咆嘯辱罵,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112年7月3日上午8時許,抗告人赴陽明海運公司辦理退休手續,因受到不公平對待,不讓抗告人進入陽明海運公司辦理手續,於同日上午8時許報警處理,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派員警至陽明海運公司現場,但表明工作忙碌,下午再行處理,無奈抗告人只好忍耐等待。

同日下午約1時40分許,抗告人再度報警,七堵派出所又再派員警到陽明海運公司現場協助處理,抗告人以為是上午來辦理之員警,親暱扶了他的腰一下,該員警當場斥責翻臉,因而發生言詞衝突,至於有無「肏,嘴巴好臭」等言語,抗告人已不復記憶,縱有「肏,嘴巴好臭」,是否達到不當言詞之程度,亦待商榷。

當日下午員警前往處理時,並未公平執法,站在陽明海運公司立場,誤以為抗告人鬧事而產生不愉快,抗告人亦受有傷害,惟與執勤員警業已和解,雙方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郭冠仁、林璟任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接獲報案,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陽明海運公司協助處理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據上開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時、地,員警郭冠仁、林璟任到場後,抗告人於現場情緒亢奮,員警多次提醒抗告人冷靜理性說話,單純勞資糾紛案件莫要複雜化,抗告人情緒激動,旋即對執勤之員警口出惡言(嘴邊哈氣、隨即罵出肏、向警方叫囂好臭)等情,業據上開職務報告敘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7頁),且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

觀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站立於陽明海運公司大門口外往公司內方向伸手比畫而情緒激動之情,又抗告人係於該公司大門口面對公司大門內員警所在方向哈氣,出言「嘴巴好臭」等節,此亦有現場密錄器擷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繹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與抗告人對話之內容:......員警郭:我們來這邊處理糾紛而已,一切不合理的要求...抗告人:你看你們警察態度是這樣嗎?員警郭:我們沒有,我們現在是對於你們民眾..我們好好講抗告人:去告啊,你們不是要告我員警林:去告啊抗告人:哈 肏 嘴巴好臭員警林:你說甚麼抗告人:我嘴巴好臭喔上情有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

足認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站立於該公司大門口,往公司內方向之員警哈氣辱罵「嘴巴好臭」之事實。

㈣互參上開各節,可認定抗告人於上開員警2人前往現場處理事務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員警2人之情,且其主觀上對上開情狀亦有認知及意欲,自有該違法行為之故意。

抗告人上述不知有無口出「肏,嘴巴好臭」之言語,且員警未公平執法各節所為置辯,顯與客觀之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於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中心指派勤務而前往現場處理糾紛而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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