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簡上,11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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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自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農家素不相識,竟因酒醉而恣意毀損告訴人店內外之玻璃門、玻璃層架、安全帽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告訴人連繫,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

五、被告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到庭後陳稱被告完全沒有賠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相關證明,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誠意,是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表部分應補充:「CA309航海王白色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雖先後毀損玻璃門及其上之大圖輸出、玻璃層架、安全帽等財物,惟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與告訴人戴農家素不相識,竟因酒醉而恣意毀損告訴人店內外之玻璃門、玻璃層架、安全帽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卷第5至6頁),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亦未與告訴人連繫,有民事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51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偵字第231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7時11分許,在戴農家所經營之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基隆仁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先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敲打該店之玻璃門1片,致該店之玻璃門1片及其上之大圖輸出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於玻璃門1片破裂後,徒手伸進玻璃門拿取放置於店內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並持該等安全帽敲打店內之玻璃層架3片,致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及玻璃層架3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農家。
二、案經戴農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基隆仁一店主管蔡宛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7張、估價單據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雖先後毀損多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A309卡娜4粉色安全帽 1頂 2 CA309航海王平黑色安全帽 1頂 3 CA309秋楓米奇白色安全帽 1頂 4 K803DO6平黑色安全帽 1頂 5 CA309卡娜4綠色安全帽 1頂 6 CA309奇奇蒂蒂白色安全帽 1頂 7 GP5024WG茶色安全帽 1頂 8 GP5202白色安全帽 2頂 9 202茶色安全帽 2頂 10 202彩色安全帽 2頂 11 209白色安全帽 1頂 12 209茶色安全帽 1頂 13 209黑色安全帽 1頂 14 209銀色安全帽 1頂 15 209彩色安全帽 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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