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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原審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日入監執行,復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2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35至36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869號、第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翌(15)日12時38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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