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簡上,12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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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於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被告上訴所指本案量刑過重等語,應屬無稽。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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