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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彤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基簡字第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彤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仲公司)就職,負責人力調度、發放工人薪水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後,即未再至大仲公司上班。
嗣於同年5月6日12時許,經大仲公司會計吳筱萍清點後發現帳款短少,並經大仲公司營業處經理李室宸聯繫陳佳彤無果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仲公司負責人李子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陳佳彤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易字197號卷第259頁),核與證人李室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183卷第25-27頁、第113-115頁)、證人吳筱萍、李子揚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卷第31-33頁、第2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大仲公司員工資料卡1 張、大仲公司勞動契約書1 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同卷第41-49頁)及被告與證人李室辰對話紀錄截圖3 張(同卷第63-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並未審酌法定減刑事由,即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逾越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下限,核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有111年10月19日收據1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197號卷第267、274頁)。
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業務侵占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其職務負責發放薪水、保管金錢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上訴狀中自述需扶養年邁母親及8歲稚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經傳喚均不到庭,經原審發布第一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並經值班法官訊問時面告其下次應到庭之期日,嗣其竟二度提出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再三謊稱其確診新冠肺炎,而拒不到庭接受審判,經原審發布第二次通緝始緝獲到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偽造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易字197號卷第163、179頁)、基隆市衛生局111年9月22日函(同卷第177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7日函(同卷第191頁)及本院111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通緝書各1份(同卷第89、213頁)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已深切反省自身犯行而誠實面對審判。
另被告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業經原審依法告發,函送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基簡951卷第20-1頁),綜上,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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