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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基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君億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置放有安全帽1頂(安全帽為吳柏凱所有,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停好機車後,將安全帽置於座墊上離開),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持竊得之安全帽步行至附近其所駕駛之732-JKB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
嗣吳柏凱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返回停車處,發現安全帽不翼而飛,即刻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行竊安全帽之人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而循線查悉涉嫌行竊者為車主李何明雪之子後,通知李君億自行攜帶贓物(安全帽)至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到案說明並製作調查筆錄。
李君億接獲員警通知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攜帶行竊之安全帽(業經警當場扣押,並發還吳柏凱認領保管)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柏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第二審於113年3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號」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3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自是(2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3月13日)5日以前即生送送達效力,而已合法送達,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凱、證人李何明雪即被告之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幀、現場及贓物照片3幀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貪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非難性,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贓物(安全帽)予告訴人,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職業(司機)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核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非法持有意圖、且得手後並非「逃離」現場,安全帽是被告自己拿去警局交給警方,不是在被告住處起出云云;
然查,原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起獲贓物安全帽一節,固有誤引,然不影響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亦不影響量刑基礎。
蓋無論如何,本件均是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調查得知,掌握被告行竊之事證,僅為節省司法資源,勿庸因價值微小之財物,大費周章、浪費司法資源、干擾居家安寧,而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員警於掌握被告涉案事證後,通知嫌疑人自行攜帶贓物到案,亦屬合法辦案手段、且為節省資源之手法,不因贓物是員警通知被告自行攜帶到警局扣押,抑或係因實施搜索扣得而異。
且被告未經安全帽所有人允許或同意,即私自攜離現場(愛四路50之1號),並帶回明德二路住處,行為已屬「不法」,主觀上已有「據為己有」(排除所有人之占有)即使所有人無法使用之意圖,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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