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簡上附民,6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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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姜淑萍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冠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則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另案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駁回在案,又原告復於同年8月22日再次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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