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簡抗,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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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乃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上訴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卷第81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2年5月3日滿20日,故其上訴期限至該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上訴人因另案執行,斯時借提於法務部○○○○○○○),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在卷可查,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詠翔(以下簡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於法定期間20日內(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於同年5月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人因另案執行,斯時借提於法務部○○○○○○○),應無超過上訴期間之法定「不變期間」,爰請鈞院依法准予上訴等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1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程序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各有規定。

故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於計算期間時,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期間不因該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僅於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四、本院查: ㈠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簡抗卷,第69至70頁】。

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15時11分,在法務部○○○○○○○○中,本人親自收受該刑事裁定書正本之送達,旋於翌日即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且在該抗告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抗告期間之抗告合法,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卷第155頁】、抗告人112年6月16日刑事抗告狀【見簡抗卷第9頁】各1件在卷可憑。

職是,本件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係適法之抗告,洵堪認定。

㈡再抗告人業於112年4月14日借提返還法務部○○○○○○○,並未在法務部○○○○○○○○中,因此,抗告人並未在法務部○○○○○○○○中簽收上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亦有法務部○○○○○○○○112年7月28日函1件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73頁】。

㈢又法務部○○○○○○○之名籍股江國誠將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1件,有法務部○○○○○○○112年8月11日函及其檢附之收容人送達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佐【見簡抗卷第77至80頁】。

職是,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1件,係法務部○○○○○○○之名籍股江國誠於112年4月18日取得,旋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該監所之收容人即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1件,應堪認定。

因此,抗告人實係112年4月19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1件,應堪認定。

㈣承上,原裁定之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刑事裁定,認定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即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卷第81頁】。

然查,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之送達人簽章欄內:圓形章印文所示之「名籍、112、4、13、江國誠」,實係「名籍、112、4、18、江國誠」始正確,蓋因上開「18」之印文未全部用力平均按壓,因而致生「13」,且上開「13」之「3」原係「8」缺左側半邊字體模糊,乃造成似「3」字體,因而導致原裁定認定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即抗告人)親自簽收之誤解,並有本院聯絡該名籍股江國誠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簡抗卷第81頁】。

職是,原裁定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確有未洽,洵堪認定。

㈤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指陳,核與事實相符,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3條第1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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