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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玉美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玉美(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宋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等),於偵查中曾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請依法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等),經本院法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遂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判決,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既仍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責任則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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