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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宇軒
被 告 蕭清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宇軒因被告蕭清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1712號、第171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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