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10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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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李致賢



上列抗告人即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戒治人李致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111年11月21日(該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蓋具之法務部○○○○○○○○收狀戳可證,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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