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105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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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20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767字第11290307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等6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中該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微罪而首先確定,與其餘5罪係民國97年、98年間確定,其間相差5至6年,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期間頒布,檢察官又未向伊告知有無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意願,即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剝奪其選擇權,執行已有不當。

檢察官既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賦予受刑人之選擇權,並明確告知相關法律關係暨其效果,焉能將此錯誤歸咎於受刑人,使受刑人不能再就其是否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確定判決之刑,經受刑人發覺權益受損,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減刑後之刑度)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刑之執行,詎該署逕以公函復稱:「本件既已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享有易科罰金之雙重利益,所請礙難照准」等語,令人難以甘服。

檢察官失察所致過錯,剝奪受刑人權利竟不得回復,還要伊承擔,伊即便扣除該罪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刑期,所餘各罪刑期仍長,扣除後即便再就另5罪定執行刑,所定結果高於原本刑期,伊亦無怨言,蓋伊僅為爭取自身權益及真相而已。

再者,伊所收受之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函,未見該署檢察長或檢察官署名,程序是否亦有違誤,具名之書記官是否即有擅自發文之權限?是否根本即非檢察官之處置?祈請審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違法不當之執行,俾還伊公道,准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關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部分,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767字第1129030724號函,向受刑人函復「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67號卷詳閱無訛。

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2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祥麟所涉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本院前揭刑事裁定確定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部分聲請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同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受刑人又於101年間,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能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就其所犯多數罪名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該裁定暨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受刑人嗣又就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再度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並有前揭2裁定暨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㈤受刑人於112年間又再就其所犯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6罪,及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2罪,請求割裂前揭2確定裁定之執行刑,重新就對其有利之排列方式定應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抗告後再遭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仍有前揭2裁定暨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㈥受刑人又以同前揭㈤之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復有前揭2裁定暨上開前案紀錄表隨卷可考。

㈦換言之,受刑人對於本件請求准予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部分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易刑,歷經多次聲明異議均遭駁回,其對於歷來駁回之理由,自無不明之理,並無其書狀中指摘檢察官錯誤、剝奪其權利之情事。

受刑人又稱其112年11月10日始知權益受損云云,更與其最早在101年即聲請回復原狀並准予就該罪部分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此一客觀事實相悖。

受刑人屢執相同事由漫事爭執,每遭駁回後仍不甘心,不思醒悟,徒耗司法資源,排擠其他確有裁判必要之案件,要無可取;

則由受刑人此等客觀表現,其是否於執行中確有悛悔情事,實難謂無疑。

㈧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

受刑人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自應依前揭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刑事確定裁定予以執行,不能單獨割裂該罪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是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基檢嘉甲112執聲他767字第1129030724號函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礙難准許等語,自無違誤可指。

㈨受刑人所指之刑法第50條規定,係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減刑暨定執行刑之刑事確定裁定本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且因刑法第2條第1項係於行為人於行為後至裁判確定前,若法律有變更時,始有適用餘地,在裁判確定後,基於法律安定性,對於尚在執行或者已執行完畢之人,均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是受刑人屢執修法後之規定,指摘檢察官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請,自難認適切,自始至終亦無受刑人權利橫遭剝奪之情事,受刑人之主張顯無依據,昧於事實,自非可採。

㈩至受刑人指摘所收受之函文恐未經檢察官之許可,即遭書記官濫權部分,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67號卷核閱,卷內確有該署檢察長及執行檢察官所鈐官章,受刑人所收受之公函確係該署執行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並決行,自無受刑人臆測之濫權情事,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擄人勒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00年0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97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確定日期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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