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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數罪併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從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為受刑人,依據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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