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13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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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念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念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念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應依行為時法律即新法規定,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念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2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即被告毀損他人車輛後返家,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欲請被告出面釐清案情,被告未思冷靜處理,無視員警正執行公務,對員警丟擲拖把握柄並與員警發生扭打,使員警廖冠綸、謝采惟因而受傷,並毀損員警反光背心,其行為漠視公權力,並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告訴人廖冠綸員警日前執職務時對其實施壓制,而心生不悅,亦無自我反省之冷靜思考,更甚者,竟無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內之公權力場所,對於正在輪休之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挫傷之傷害結果,非但無視其他員警正執行公務,尚且徒手毆打輪休之告訴人,其行為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完全不具悔悟之心,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對於告訴人敵對意識極強,報復心甚重,亦無法自律克制自我,復酌被告聽見告訴人之狗在家裡吠,即心生不悅,而與告訴人郭恆隆、胡錦國發言口角衝突,被告除不斷謾罵告訴人等,言語中亦多次出現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甚而以腳踢傷告訴人郭恆隆家中飼養之狗,並作勢欲攻擊告訴人郭恆隆,另又分別無故拿安全帽砸毀告訴人郭恆隆使用之機車,及持雨傘敲打告訴人胡錦國停放於門口之車輛,而其站在告訴人胡錦國家門口,用力踹鐵門,並試圖用手去開門把,想要闖進屋內,二者相隔一道門,門是一格一格簍空的看的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仍一直狂罵,其伴隨國罵跟挑釁之舉動,已致告訴人胡錦國心生搞不好會被被告打死也不一定之畏懼心理,顯見被告長期用言語謾罵挑釁恐嚇鄰居,漠視法令之禁制,更目無法紀、破壞社會秩序、妨害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110年12月7日、111年4月11日偵訊時雖已自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起因、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罪質、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次數、時間、各罪之刑期總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給予自新機會,而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及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沒有意見,亦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況且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一時怒氣惡習綁架,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惡習慣性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世界無限寬廣無量無邊,何必為小事抓狂瞋心起,致生無謂爭端硬擠進獄牢成囚友,實在可以不必如此,大可平心靜氣,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處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禍福攸分、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過日子,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陳念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傷害罪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0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第5653號、第7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4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4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87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96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號。
註:編號3至5,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第5653號、第73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號、第5653號、第7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號。
註:編號3至5,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號。
註:編號3至5,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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