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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聲扣字第3 號、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 號駁回再議,故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准予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不動產,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公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明正、楊宗翰於107 年間因借貸金錢予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等人,使其以上開借款繳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連百中所有)之土地增值稅等,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聲請人因而於108 年4 月23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等人共同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涉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認聲請人王明正、楊宗翰涉犯上開罪嫌,於109 年5 月8 日向本院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扣押,經本院於109年5 月17日以109 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即於109 年5 月19日以基檢鈴慎108 他818 字第1099011689號函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禁止處分登記;
另聲請人為本案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上開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聲扣字第3 號卷宗無訛。
㈡惟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等人因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共同涉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3日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判決在案,又聲請人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 8月30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11月28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涉,係為本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該部分事實涉及被害人連百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含未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第92-67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等不動產(即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之相關不動產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右愉所有等節,業經本院於前開判決認定屬陳右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予宣告沒收,該沒收部分仍有待本案全部相關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而為執行,且檢察官及該案被告吳宏章、譚者龍、陳弈名等人已分別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於本院111 年12月13日宣判後,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已非本院審理乙情甚明。
復以聲請人於 109年間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上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暨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狀態如有變化,將影響後續判決結果,再則聲請人所聲請解除扣押之權利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理應為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審判需求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
爰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號 應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 王明正 楊宗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 同上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三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建號:臺中市北區水源段第406、基地座落:臺中市○區○○路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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