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函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函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函儀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4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