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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煌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2 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煌嶸聲請檢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卷及證物等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又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
是聲請人即被告簡煌嶸(下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可參。
惟聲請人係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檢閱卷證,自非屬「審判中」之聲請,是聲請意旨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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