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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連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連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連生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胡連生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6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4月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2月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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