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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各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前述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經本院函詢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8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 30000元 (徒刑部分,不在定刑之列)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8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599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599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0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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