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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鎮伊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併罰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欄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毀棄損壞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繕為「有期徒刑2月」,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當事人之認定、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亦書為「有期徒刑3月」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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