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55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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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1日 110年6月4日至5日 109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95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5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6號 編號4至5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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