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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衡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甚為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兼衡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本案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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