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57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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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志忠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志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分別於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迄至本院裁定前,本院仍未收受其表示意見之書狀,有本院112年7月21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受刑人金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11月22日前 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7542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 69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簡字 第 277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70 號 判決日 111年8月26日 112年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簡字 第 277 號 112 年度基簡字 第 70 號 確定日 111年10月4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罰執字第 5 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2 年度罰執字第 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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