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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鄭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111 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判決日 110年12月31日 112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111 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確定日 111年3月14日 112年5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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