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62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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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曾泰德



蕭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曾泰德、蕭玉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被告張惠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因上揭物品中之資料業於本案偵查中經讀取存檔,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物雖未經諭知沒收,然上開案件因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前揭扣案物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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