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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禹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禹興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以111年度易字第8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備註欄之記載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丙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
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3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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