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64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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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添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判決,且於112年5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添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09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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