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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孟萱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具保人即被告林孟萱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7號)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卷第6頁】。
㈡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孟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林孟萱「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送達址)」,嗣於112年2月24日確定,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㈢又該案件確定之執行,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詎被告即具保人之戶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及被告即具保人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基隆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54弄2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迭經聲請人分別送達於被告即具保人上開住居所地,依法傳喚合法寄存送達、拘提均無著,然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亦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足考【見同上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卷第4至21頁】。
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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