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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縱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甚為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兼衡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本案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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