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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頡
具 保 人 王家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5,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家佳因被告王瑞頡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
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到,惟屆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期間被告亦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檢察官批示交保之進行單暨法警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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