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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郁琁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2號被告曾郁琁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8日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本院合議庭亦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該案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尚不符合前開法條所謂「審判中」之情形。
況聲請人吳佩玲係該案之告訴人,亦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付與111年度基簡字第302號案件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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