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73,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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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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