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聲再,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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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杜怡儂


代 理 人 戴羽晨律師
林君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0、7176、7183、8052、8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1525、1754、2307、4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怡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應受無罪之諭知,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只得針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衡諸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列表存卷可佐,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被告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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